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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红字发票必须要收回原发票并作废吗

会计学习资料425202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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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按《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请问:

  如果受票方已将该发票做账务处理,从原始凭证的真实性来说,开票方是没有理由收回原发票的。因为此份发票才反映最初的经济实质,而后补的发票是不能人为地再补回原来的凭证之中。

  细则规定所称需开红字发票前必须收回的发票并注明“作废”,那么如果原发票收回并作废,又何必再开红字发票呢?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的规定:

  第二十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因此,不同时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不能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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