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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当年土地使用税法律依据

会计学习资料3532022-11-27

文章是有关补缴当年土地使用税法律依据会计实务内容,文章给您详细介绍了会计实务人员和税务会计人员工作和学习过程中补缴当年土地使用税法律依据的相关财税知识,我们相信也许能够只为帮助您搞定补缴当年土地使用税法律依据的财税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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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当年土地使用税有哪些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对纳税人自建、委托施工及开发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纳税人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基于此规定,是否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是否全额缴款都不能作为判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第四条规定,土地出让必须以宗地为单位提供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严格执行商品住房用地单宗出让面积规定,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不得毛地出让.

以上是账务处理有关《补缴当年土地使用税法律依据》的全部内容,会计行业的朋友不管在工作过程还是学习考评中碰到「补缴当年土地使用税法律依据」相关的财税问题,欢迎大家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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